(2015)郎刑初字第00133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郎刑初字第0013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漢族,水電工,住郎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孫某駕駛皖P×××××號小轎車由郎溪縣城關駛往濤城鎮梅村村土橋組。下午14時許,當車輛自南向北拐入梅村村土橋組鄭小寶家門前路段處,因孫某向左猛打方向,車輛向路左側行駛,為避免撞到路左側的廁所,孫某又向右猛打方向,車輛駛入鄭小寶家門前空地,撞到站在鄭小寶家門口的被害人鄭某,致鄭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鄭某系因外傷致特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被告人孫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在案發現場等候公安民警到來,后隨公安民警到交管大隊,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孫某賠償了被害方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孫某、被害人鄭某的人口信息表,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陸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與辯解,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孫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孫某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孫某賠償了被害方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孫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明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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