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16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郎刑初字第0011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郎溪縣。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辯護人朱慧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甲與被害人甘某乙系兄弟關系。2015年5月31日18時許,被告人甘某甲來到被害人甘某乙家中,二人因耕種其父母承包的農田發生糾紛,甘某甲對甘某乙的頭、面部毆打了二、三拳,致其左頂葉硬膜下出血。經鑒定,甘某乙的損傷程度被評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甘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甘某甲與甘某乙達成調解協議,并當場支付甘某乙3000元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照片、戶籍證明,被害人甘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應瓊、方某、周某的證言,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案發后,甘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甘某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對甘某甲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甘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汪菊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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