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12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郎刑初字第00112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郎溪縣,經常居住地。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冠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鄢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鄢某酒后駕駛皖P×××××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郎溪縣建平鎮鳳居路與寧蕪路的交叉處,被執勤交警發現,對其當場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171mg/100ml,后被帶至郎溪縣人民醫院抽取其血樣。經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鄢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42mg/100ml。鄢某已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檢測結果報告單,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人陳某的證言,鄢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鄢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鄢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鄢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鄢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汪菊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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