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09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7-24)
(2015)屯刑初字第00109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綽號“阿信”,男,漢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無業,戶籍地安徽省臨泉縣,租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山語人家9幢204室。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綽號“小飛”,男,漢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蕭縣,無業,戶籍地安徽省蕭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抓獲,次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綽號“阿立”,男,漢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縣,無業,戶籍地安徽省太和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抓獲,次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杜鵬飛,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某,綽號“小磊”,男,漢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縣,無業,戶籍地安徽省太和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抓獲,次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達群,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劉某、王某、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劉某、王某、付某及辯護人夏卿、杜鵬飛、程達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朱某和付某酒后到屯溪“金甲足浴店”找人,二人到該店廚房看見被害人洪某與徐某、程某甲等人在吃宵夜,徐某對朱某、付某二人說了一句意思為有事找吧臺服務員之類的話,朱某覺得徐某說話語氣不好,便和付某回到“金甲賓館”門口,朱某對在賓館門口聊天的被告人王某、劉某及付某說足浴店有人看他不順眼,準備進去毆打對方。于是四被告人來到“金甲足浴店”廚房,朱某將廚房門踢開,與付某、王某、劉某一起拿起身邊的垃圾桶、板凳等物進行打砸、毆打洪某等人,雙方打架過程中,朱某持匕首將洪某右側胸部、左側腹部各捅了一刀,朱某的手也被徐某砍傷。之后,四被告人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洪某右側胸部損傷被評定為輕傷二級,左下腹損傷被評定為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舉出如下證據材料:朱某等四被告人的供述;證人羅某、程某甲、徐某、楊某、程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洪某的陳述;四被告人的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收條、諒解書等書證;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監控視頻及制作說明;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劉某、王某、付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四被告人的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對被害人的傷情負主要責任,作用較大,系主犯;被告人劉某、王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不持異議。其辯稱因對方講話不客氣,故帶劉某、王某、付某到廚房找他們打架,在打架過程中,其是被對方徐某砍傷后才拿出匕首將對方的洪某捅傷的。被告人朱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辯護人夏卿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二、關于本案異議部分的事實。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出于尋釁滋事的故意到廚房亂砸物品,拳打腳踢,尚無過激行為,其是在被對方徐某砍傷后出于自保拿出隨身攜帶的匕首刺向對方,雖然被刺中的是洪某,但其主觀目的動機和行為后果需要客觀分析,從寬評價。三、關于對被告人朱某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主觀上出于尋釁滋事的犯罪故意而非故意傷害犯罪故意,只是因為發生重傷后果,屬于犯罪行為上的競合,選擇較重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但與純粹故意傷害相比,情節一般,主觀惡性較小;對方具有過錯,主要體現在滋事互毆過程中導致朱某行為激化的原因系對方先拿刀砍傷其的手,所以應相應減輕行為人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并取得諒解,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上述從寬處罰情節,建議法庭充分考慮,以體現罪行相當。
被告人劉某、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證據、定性均不持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杜鵬飛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二、關于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本案中,朱某看見對方拿菜刀砍才拿出匕首捅從而導致事態惡化,此時王某才會向對方扔垃圾桶,王某顯然是從犯,并且對方有重大過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坦白犯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諸多從寬處罰情節,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或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證據、定性均不持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程達群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傷害罪的定性不持異議。二、關于對被告人付某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付某出于朋友義氣參與實施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其最后一個進入沖突現場,且只是扔了一個垃圾桶,并無傷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和實行行為,只是因為主犯實施傷害行為致人重傷而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共犯,其地位作用明顯較小,應認定為從犯;被害人有過錯,主要表現在對方首先使用菜刀致使被告人朱某拿出匕首捅傷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歸案后坦白罪行,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自愿認罪且系初犯。綜上,辯護人認為,鑒于被告人付某具有上述諸多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對其最大幅度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朱某、劉某、王某、付某在屯溪濱江路大頭飯店吃宵夜飲酒結束后,四人陸續又聚到劉某、王某、付某三人租住的“屯溪金甲賓館”(以下簡稱金甲賓館)院子里聊天。約2時許,朱某和付某到院內隔壁的“金甲足浴店”找之前進去的一名女子,兩人一同進入該店,該店老板程某甲的妻子楊某以非營業時間為由予以拒絕。朱某、付某以進來看看為由,推開數個房間卻沒有找到人,又推開店內廚房門,正在吃宵夜的程某甲、程某甲的朋友徐某及其女朋友羅某、程某甲朋友洪某看見二人并不認識,徐某說了一句有事就找吧臺服務員之類的話。朱某認為說話的人態度不好,看著有些不順眼。二人隨后離開足浴店返回院子里,朱某將感受告訴劉某、王某、付某,并表示要進去教訓毆打對方,劉某、王某、付某表示愿意幫忙教訓對方。于是,朱某又帶頭闖進“金甲足浴店”,劉某、王某、付某緊隨其后,到達廚房門口時,朱某一腳將門踢開,用拳頭毆打對方并遭到對方還擊,劉某、王某、付某拿起身邊的垃圾桶、板凳等物品打砸對方。在打架過程中,朱某拿出隨身攜帶的匕首捅傷洪某右側胸部和左側腹部,朱某的左手也被徐某用菜刀砍傷。朱某在捅傷洪某后喊了一聲跑,四人逃離現場。朱某在劉某、王某、付某的陪同下先后到歙縣昌仁醫院、徽州區新城醫院治療,期間,朱某將匕首交給劉某丟棄。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洪某右側胸部損傷被評定為輕傷二級,左下腹部損傷被評定為重傷二級。
另查明:一、2014年11月12日公安機關在黃山市黃山區軒轅國際大酒店將涉嫌故意傷害罪的被告人劉某、王某、付某拘傳到案,同年11月20日在黃山市歙縣岑山村將涉嫌故意傷害罪的被告人朱某拘傳到案。
二、2015年5月4日,四被告人與被害人洪某協商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四被告人共同賠償洪某各項損失共計10萬元,洪某對四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希望司法機關對其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朱某、劉某、王某、付某的出生日期、戶籍地等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朱某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10月16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決定治安拘留十四日的事實。
3.情況說明,該書證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出具,證明朱某因參與涉嫌傷害他人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改為治安處罰的卷宗資料因故未能調取的事實。
4.受案登記表,證明2014年11月6日17時,金甲足浴店的楊某報案稱,其店內廚房沖進四名年輕的男子,打砸物品,毆打廚房里面的人,其中洪某被對方用匕首刺傷胸部和腹部的事實。
5.抓獲經過,證明四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6.賠償協議及諒解書,證明四被告人因共同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甲的證言,該證人是金甲足浴店的經營者,證實20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有二名素不相識的男子到足浴店里找人未果,隨后又邀集另外二名男子共四人無故沖進足浴店里的廚房,打砸物品并毆打正在一起吃宵夜的朋友洪某、徐某等人,在反抗還擊過程中,洪某被四名男子圍住毆打并被其中一人用匕首捅傷胸部和腹部的事實。
2.證人楊某的證言,該證人與證人程某甲是夫妻關系,證實20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二名男子酒后到金甲足浴店的房間及廚房等地找人未果,說話很沖;該二名男子離開金甲足浴店到院子里,其聽其中一人說要搞金甲足浴店里的光頭(即徐某),不久包括前二名男子一起共四名男子進入金甲足浴店,直接沖到廚房,聽見打砸的聲音,其進去看后出來報警過程中,洪某被對方用匕首捅傷等事實過程。
3.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其與女朋友羅某、程某甲、洪某在金甲足浴店的廚房吃宵夜,素不相識的二名男子進來找人未果,離開不久,包括該二名男子一起四名男子再次闖進廚房,打砸酒瓶、垃圾桶等物品,其和程某甲、洪某被毆打后還擊,四個人對洪某拳打腳踢,其看見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匕首,洪某突然大叫自己被人捅傷,其順勢拿起一把菜刀或鍋鏟的物品揮舞過去,其中一人用手擋了一下等事實過程。
4.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其和男朋友徐某、程某甲、洪某在金甲足浴店的廚房吃宵夜,有人踹開廚房門,進來二名年輕男子,打砸物品并對徐某拳打腳踢,洪某過去幫忙勸解并把二人逼出廚房,大約過了五分鐘,其出來發現洪某被人捅傷坐在地上,身上是血等事實過程。
5.證人程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6日凌晨3點左右,男朋友朱某打電話告訴其說酒喝多與人打架在徽州區醫院治療讓其送衣服過去,后來聽朱某說因有人老逼,所以打架并用刀捅傷對方,朱某后來到“小蘇”家療養等事實。
三、被害人洪某陳述,證實20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其和朋友徐某及女朋友羅某、程某甲在金甲足浴店的廚房吃宵夜,開始有二名男子酒后到廚房找人未果,過了一會兒,該二名男子又帶了另外兩個人來返回踹開廚房門砸東西,其在門口擋住不讓進來,但他們對其拳打腳踢,其中一名男子用匕首朝其胸部腹部捅兩刀,有人打報警電話,其昏迷過去等事實過程。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于20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與付某到金甲足浴店的房間、廚房找人未果,覺得在廚房吃宵夜的五個人中“光頭”(即徐某)很“老逼”,其把要教訓毆打光頭的想法告訴劉某、王某、付某,他們附和并表示愿意幫忙打架;隨后其帶頭,劉某、王某、付某緊隨其后再次進入金甲足浴店,其用腳踢開廚房門,劉某、王某、付某也沖進廚房,對方一個光頭的拿菜刀沖過來,劉某等人用垃圾桶、板凳砸對方,光頭用菜刀砍來,其用左手擋,刀砍在其左手腕處,隨后光頭跑開;其拿出匕首朝對方一個人的胸部、腹部捅去,四人逃離現場;其在徽州區新城醫院治療并在女朋友程某丙、歙縣“小蘇”家住過以及匕首在前往治療的過程中交給劉某丟棄等事實過程。
2.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其幫忙朱某參與教訓毆打“金甲足浴店”廚房內“光頭”等人,朱某踹開廚房門,其緊跟朱某之后進入廚房,隨后聽見打砸的聲音,對方有三名男子,其中有人堵住門口,其拿了一個板凳朝對方扔去,看見另外一個男子拿刀沖出來,其又扔了一個凳子;后來朱某喊了一聲跑就一起逃離現場;后來才知道朱某的左手被對方砍傷,朱某說其也用匕首將其中一個人捅傷;朱某在去醫院治療的路上將匕首交給其,其丟棄在垃圾車里等事實過程。
3.被告人王某、付某的供述與辯解,與上述二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內容一致。
六、《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害人洪某胸部、腹部損傷,于2014年12月12日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輕傷二級并已依法通知當事人的事實。
七、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技術人員于2014年11月6日4時35分至5時35分,在屯溪區金甲足浴店對作案現場進行勘驗并拍攝固定廚房物品、玻璃渣、垃圾桶、沙發處血跡等證據的事實。
八、辨認筆錄
1.被告人王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王某從排列的10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認出朱某的事實。
2.被告人付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付某從排列的10張男性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認出朱某的事實。
3.被害人洪某的辨認筆錄,證實洪某從排列的10張男性不同免冠照片中未能辨認出朱某的事實。
4.證人徐某、楊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徐某、楊某從排列的10張男性不同免冠照片中未能辨認出朱某的事實。
九、監控錄像及其《視聽資料制作說明》,監控錄像顯示20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至4時許,被告人朱某、劉某、王某、付某在金甲賓館附近逃離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被告人朱某、劉某、王某、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本案事實、證據,本院就本案的法律適用等問題作如下綜合評判:
一、關于本案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問題。經查,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劉某、王某、付某與被害人洪某一方互不相識,朱某與付某進入公共場所金甲足浴店房間及廚房找人時,因言語不和,朱某就看對方不順眼,覺得其中的“光頭”很“老逼”,提出要進去教訓打他并得到劉某、王某、付某的同意,四人隨后共同參與。本院認為,四被告人與對方無矛盾糾葛,僅是因為看不順眼,毫無理由要教訓毆打對方,并無證據證明具體要將對方毆打至何種程度的明確故意。從行為人毆打起因、毆打對象、毆打方式上分析顯然具有隨意性,也能體現四被告人共同參與毆打的目的是為追求精神刺激,逞強好勝,借故生非,挑起事端,該特征符合尋釁滋事犯罪中隨意毆打型的犯罪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就一定具有故意傷害罪中的犯罪故意,因為故意傷害罪一般要求行為人有明確的故意傷害目的,傷害他人的起因、對象具有特定性。因此,本院認為,四被告人主觀上具有尋釁滋事的犯罪故意。
二、關于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應如何定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尋釁滋事罪不包含致人重傷的范圍。基于一個犯罪故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結果侵犯兩個刑法保護的客體,觸犯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按從一重罪處斷。所以,尋釁滋事過程中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應按較重的故意傷害罪處理。
三、二人以上共同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的行為人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對其他參與毆打的人是否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應具體案情具體分析。本院認為,對各參與共同毆打的行為人而言,參與共同毆打行為本身,僅表明他們具有共同尋釁滋事的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們就一定具有共同傷害的故意,對此判斷必須依據具體案情具體考察,關鍵要看各行為人之間所形成的臨時共同故意是否包含傷害內容以及他們各自的行為與被害人重傷是否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如果兩個條件都滿足,就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共犯論處,反之,就只能以尋釁滋事論處。由此產生定罪各異和適用法定刑幅度差異也是正常的,因為沒有特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就不可能形成該故意內容范圍的共同犯罪。本案中,一是被告人劉某、王某、付某雖然有用垃圾桶、板凳等物品砸向對方行為,但該毆打傷害行為屬于尋釁滋事故意范圍,與被告人朱某用匕首直接捅傷被害人所臨時產生傷害故意不具有合意,不能認定具有共同故意傷害的犯罪故意;二是被害人的損傷系被告人朱某拿出匕首捅傷所直接造成,能夠明顯排除其他被告人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具有因果關系。所以,不能要求其對重傷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人朱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王某、付某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某、王某、付某犯故意傷害罪不妥,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王某、付某的辯護人關于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護觀點亦不予支持。
四、關于被害人是否有過錯問題。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觀點,經查,被告人朱某供述其是在徐某(光頭)拿菜刀砍來時用左手一擋導致手受傷后,才用右手拿出匕首捅向對方的洪某腹部胸部;徐某陳述是朱某先拿匕首捅傷洪某其才拿菜刀砍朱某,其他證人均無明確證實先后順序,本院也難以根據現有證據得出肯定結論。本院認為,四被告人出于尋釁滋事的故意沖入廚房毆打他人,過錯在先;即使徐某先拿菜刀,但朱某侵害的對象是洪某。所以,關于被害人洪某有過錯的辯護觀點,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劉某、王某、付某為追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場所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朱某在毆打他人過程中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和輕傷,其行為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屬于想象競合犯,選擇較重的故意傷害罪論處,均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劉某、王某、付某只有尋釁滋事的犯罪故意,且重傷的形成與各自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及辯護人關于共同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觀點與本案事實及刑法規定不符,予以糾正。四被告人歸案后坦白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當庭自愿認罪,均依法從輕處罰。雖然四被告人具有尋釁滋事的犯罪故意而成立共同犯罪,但因被告人朱某以故意傷害定罪處罰,其他三被告人以尋釁滋事定罪處罰,故不宜區分主從犯,本院將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實際地位作用、實行行為、危害后果等因素予以較大幅度區別裁量刑罰。根據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小玲
審 判 員 錢貴明
人民陪審員 焦光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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