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52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屯刑初字第00152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住安徽省黃山市經濟開發區。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汪民峰,安徽經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汪民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時05分,被告人江某駕駛浙A×××××號小轎車沿黃山經濟開發區梅林大道由首康醫院往碧桂園小區方向行駛,駛至碧桂園小區入口路段左轉彎過程中,與被害人凌某駕駛的皖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凌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凌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江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舉出如下證據材料:被告人的戶籍信息、機動車信息、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等書證;證人邵某的證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與辯解;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勘驗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并如實供述,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二、被告人為被害人的治療墊付了相關費用,并且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安葬協議和民事調解協議書,并且按照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三、被告人具有悔罪態度。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江某從輕處罰,并適用非監禁刑。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1.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江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江某賠償安葬費23000元,支付補償費70000元。2.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江某、被害人家屬、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61萬元,江某賠償21萬元。3.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江某在案發現場等待交警的到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江某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2.接警記錄單,證明案發當天,由路人報警,并非被告人江某報警的事實。
3.保險單,證明機動車投保的事實;
4.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江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無責任。
5.協議書、民事調解書,證明被告人江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的事實。
6.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信息,證明被告人的機動車尚在有效期內。
二、證人邵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天,其接到被害人的電話,才得知被害人被車撞到的事實。
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案發當天,其駕駛汽車行駛到案發路段時,聽到車外有響聲,便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被車撞倒在地,旁人進行報警的事實;
四、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明被害人顱腦損傷致死的可能性大。
五、道路交通事故勘驗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江某在案發現場等待處理,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部分損失賠償未到支付期),依法可對被告人江某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 貴 明
人民陪審員 程 國 慶
人民陪審員 黃 高 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超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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