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48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屯刑初字第00148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龐某,男,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份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月間,被告人龐某兩次接到吸毒人員舒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電話后,從他人處各購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交給舒某,且與舒某、程某一起吸食了該甲基苯丙胺。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舉出如下證據材料:被告人龐某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前科材料等書證;證人程某、舒某的證言;被告人龐某的供述與辯解;現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龐某販賣毒品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一、2015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龐某接到吸毒人員舒某購買甲基苯丙胺的電話后,到屯溪區歌珊假日酒店一房間從舒某處拿到200元現金,便電話聯系“胖子”購買甲基苯丙胺。后龐某把從“胖子”處購買的200元甲基苯丙胺帶到歌珊假日酒店交給舒某,與舒某、程某一起在酒店房間內吸食了該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龐某接到吸毒人員舒某購買甲基苯丙胺的電話后,到屯溪區漢高快捷酒店從舒某處拿到200元現金,便電話聯系“老天”購買甲基苯丙胺。后龐某將從“老天”處購買的200元甲基苯丙胺交給舒某,與舒某、程某一起在漢高快捷酒店房間內吸食了該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屯溪區格林豪泰酒店將龐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⒈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龐某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⒉前科材料,證明被告人龐某曾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⒊抓獲經過,證明公安機關在屯溪區格林豪泰酒店將被告人龐某抓獲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⒈證人程某的證言,證明曾讓被告人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⒉證人舒某的證言,證明曾讓被告人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三、被告人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先后三次為舒某或程某購買甲基苯丙胺,且其中兩次購買甲基苯丙胺后與他們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四、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公安機關對龐某尿液進行檢測,結果呈陽性的事實。
五、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龐某辨認出2號男子為程某;程某辨認出8號男子為被告人龐某;舒某辨認出4號男子為被告人龐某。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兩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龐某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構成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 小 玲
審 判 員 錢 貴 明
人民陪審員 洪 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超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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