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53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屯刑初字第00153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漢族,住黃山市屯溪區。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8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鄧楓,安徽金天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鄧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9時45分,被告人汪某駕駛皖J×××××號中型專項作業車(黃山市市政工程管理處所有)沿山深線屯溪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屯溪區翠林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害人項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項某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黃山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汪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舉出如下證據材料:接警記錄單、車輛信息、被告人戶籍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等書證;證人何某的證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與辯解;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檢驗意見書、安徽中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安徽誠安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并如實供述,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在案發現場等待公安機關的到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三、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四、被告人平時表現良好,這次屬于過失犯罪。綜上,建議法庭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給予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汪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安葬協議及補償協議,支付安葬費23903元、補償費76097元。2.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汪某、被害人家屬、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558835元,汪某補償109097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汪某進行諒解。3.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汪某在案發現場等待交警的到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接警記錄單,證明交警接到何某報警的事實。
2.車輛信息,證明肇事車輛屬于黃山市市政工程管理處。
3.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汪某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4.駕駛證信息,證明被告人汪某準駕車型為A2。
5.安葬協議、賠償協議,證明黃山市市政工程管理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人民幣十萬元的事實。
6.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被告人汪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7.諒解書,證明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汪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汪某免予刑事處罰或者減輕處罰。
8.被告人汪某工作單位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人汪某平時表現良好的事實。
二、證人何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天,其乘坐被告人汪某駕駛的車輛到達案發現場時撞到被害人的事實,隨后其報警的事實。
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案發當天,其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經過等事實。
四、鑒定意見
1.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屬于顱腦損傷并胸腹部損傷致死的事實。
2.安徽中聯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皖J×××××號中型專項作業車右側與無號牌電動車存有接觸;事發時車速為49-51km/h;轉向系、制動系及燈光系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3.安徽誠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人汪某血液乙醇含量為0mg/ml的事實。
五、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汪某在案發現場等待處理,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的損失已經獲得相應的賠償,并且對被告人汪某表示諒解,依法可對被告人汪某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 貴 明
人民陪審員 方 露
人民陪審員 程 奇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超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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