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00073號
——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黃刑初字第00073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黃山市黃山區,漢族,個體經營,家住黃山市黃山區。因擾亂單位秩序于2010年8月1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經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當日由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執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檢察機關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詹鳴,安徽詹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柳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黃山市黃山區,漢族,個體經營,家住黃山市黃山區。因擾亂單位秩序于2010年8月1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流氓罪、故意傷害罪于1996年11月1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經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當日由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執行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檢察機關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柳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甘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柳某,辯護人詹鳴、谷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方某、柳某多次以阻撓施工等方式,要挾黃山市黃山區半山豪園門窗安裝工程承建商高某乙,并迫使高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分兩次給付被告人方某、柳某共計人民幣5萬元。案發后,被告人方某、柳某的親屬向被害人高某乙退賠了贓款人民幣5萬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證言,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柳某的行為構成了敲詐勒索罪,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方某對收到高某乙5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這5萬元是高某乙給其的補償。被告人柳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辯護人詹鳴對起訴指控被告人方某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定性不表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方某主觀惡性不深,案發后退出全部贓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2.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節。
辯護人谷明對被告人柳某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罪名不持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柳某主觀上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明顯,情節較輕。2.被告人主動認罪,積極退贓,并獲得被害人高某乙的諒解。3.被告人柳某具有坦白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方某、柳某多次以阻撓施工等方式,要挾黃山市黃山區半山豪園門窗安裝工程承建商高某乙,并迫使高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分兩次給付被告人方某、柳某共計人民幣5萬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方某、柳某分別被民警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方某、柳某的親屬向被害人高某乙退賠了贓款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以下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被告人方某、柳某的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偵查人員出具的“關于犯罪嫌疑人方某、柳某歸案的情況說明”,證實二被告人均被抓獲歸案。
3.被害人高某乙出具的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害人高某乙已收到被告人方某、柳某家屬退賠的現金共計人民幣五萬元,并對他們的行為表示諒解。
4.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黃公(治)行決字(2010)第363號、第3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方某、柳某曾因擾亂單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
5.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1996)黃刑初字第07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柳某因犯流氓罪、故意傷害罪于1996年11月1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方某、柳某讓其看到送門窗的車子來了就跟他們講,然后把車子攔下來,攔下來后,把高某乙喊來了,他們怎么談的就不知道了。
2.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半山豪園工地剛開工時,有一次方某或是柳某打電話給其,讓其到梨園賓館大門口去,其去了后發現,方某、柳某等七、八個人站在梨園賓館大門口,高某乙那邊運送鋁合金門窗的車停在門口,不讓送材料的車子進去。其站了一會就走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年底,方某、柳某等人曾攔住運鋁合金門窗材料的車子,不讓車子把材料運進施工現場。他們阻工是說要高某乙帶他們入股或者給提成的事實。
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看到方某、柳某等人曾將農用車停在工地門口,堵住路,不讓運輸鋁合金窗的車子進入工地的事實。
5.證人項某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安裝半山豪園的門窗施工的工人打來電話稱,有四、五個青年男子堵著不讓他們進去施工,叫他們不要做了。后來其師傅就說約個地方談一下,后聽其師傅說2013年快過年的時候,給了一萬元給方某他們。二期半山豪園鋁合金窗項目,方某、柳某找過其師傅談過合伙的事情,但是其師傅沒有答應過。
6.證人高某甲的證言,證實其主要負責幫高某乙運輸鋁合金門窗到半山豪園工地,2014年10月到12月底,其曾三次被方某攔下不讓進工地,后來高某乙來到工地,具體怎么談的就不知道了。
7.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在高某乙公司做半山豪園鋁合金窗項目時一共遇到兩次阻工。第一次是A標段工程時,將門窗做好,拉到工地上安裝,被方某帶的三、四個人攔下來,后來方某和高某乙怎么談的就不清楚了。第二次是B標段剛開工的時候,方某不讓運送鋁合金窗戶的車子到半山豪園工地去,后來老板讓其回去,其就走了。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下半年,半山豪園一期項目開工,其公司做鋁合金門窗項目。當其進場施工的時候,方某、柳某不讓其進場,并把高某乙喊來了,高某乙和他們怎么談的就不清楚了,高某乙講給了方某錢,給了多少就不清楚了。
9.證人項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年底其公司在做半山豪園鋁合金窗工程A標段進場施工遇到有人阻工,2014年下半年做B標段時,也遇到阻工。其只認識方某和“濤濤”,其他的都是小伙子,不認識。后來知道高某乙給了方某和“濤濤”錢,具體多少不清楚。方某、柳某帶了一些人過來,不讓進場施工,整個一期工程,一共阻工了二次。至于怎么處理的,就不知道了。二期工程,阻工有四次,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堵車子,講狠話。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高某乙陳述,2012年11月,其通過招標中標了黃山區半山豪園一期的門窗項目。當門窗安裝員工到半山豪園內安裝門窗時,甘棠鎮鳳凰村的方某和“濤濤”帶了五、六個人來到工地,不讓進去安裝。后來其與對方談,對方要求合作,其不同意,對方就提出給點錢作為補償。對方提出要二萬元。其考慮工程要按時完成,不想發生麻煩事,導致不能正常施工,出于被逼無奈,只有答應給錢。到2013年底,濤濤和方某分別給其打電話,其沒有辦法就答應先付一萬元,2014年1月29日其取了一萬元給了方某,方某還打了一張收條。2014年10月份的時候,其準備做B標段工程時,方某、濤濤等人,將其裝材料的貨車堵住,不讓其繼續施工,因其要趕工期,方某、濤濤他們沒事就找人來到工地鬧事,搞得其沒有辦法做事,迫于無奈,到2015年1月拿了4萬元給方某,并讓方某寫了收條給其。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方某對高某乙給其5萬元的事實不表異議,但認為他們是準備與高某乙一起合作做黃山區半山豪園鋁合金門窗業務,由于高某乙不愿意與其合作,才發生阻工的事情,這5萬元是給他們的補償。
2.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證實其與方某通過阻擾高某乙等人施工的方式,以要求“合作”的名義,分兩次向高某乙索取現金人民幣5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脅迫的方法,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柳某,以要求“合作”的名義,通過阻擾高某乙施工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拿出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因此,被告人方某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方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于同種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可以認定具有坦白情節。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案發后,能如實供述,退出全部贓款,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及被告人柳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繁榮
審 判 員 胡建民
人民陪審員 李團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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