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0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0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冒名周某甲,農民,;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02年1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使用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于2013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時因使用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被行政罰款2500元;因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于2013年12月26日被行政罰款2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臨時羈押于深圳市龍崗區看守所,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璐、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2月初,被告人周某冒用“周某甲”的身份信息,謊稱隸屬于杭州市某甲客運有限公司的浙A×××××的大巴車為其本人所有,以此與被害人劉某商量合伙入股經營該大巴車。后被告人周某偽造了一份蓋有杭州市捷旅客運有限公司公章的《車輛合伙投入經營協議書》,與被害人劉某簽訂該協議,并騙得被害人劉某“入股費”9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趙某、俞某、羅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清單,《車輛合伙投入經營協議書》,收條復印件,《駕駛員聘用協議書》,收據,車輛信息,登記保存清單及車輛照片,周某、周某甲2013年詢問筆錄,周某甲的駕駛證復印件,周某偽造的駕駛證復印件,周某甲身份信息復印件,證明,臨時羈押證明,入所健康及傷情檢查登記表,刑事判決書,違法信息查詢,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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