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門民初字第2563號
——北京市門頭溝區(qū)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門民初字第2563號
原告賈×1,女,1997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賈×1的法定代理人賈×2,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賈×1、賈×2與被告張×共有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麗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兼原告賈×1的法定代理人賈×2及二人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1、賈×2訴稱:賈×2與張×原系夫妻,2014年10月31日經貴院調解離婚,離婚時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賈×1系賈×2與前夫所生之女。賈×2與張×婚后購買了位于北京市門頭溝區(qū)××道×幢×層的房屋(簡稱涉案房屋),賈×2以個人財產支付了首付款,并以公積金貸款形式借款10萬元。賈×2與張×婚后共同償還了房屋貸款,二人離婚后,涉案房屋的貸款由張×償還。現(xiàn)上述房屋已經被拆遷,張×與拆遷單位訂立了拆遷協(xié)議,并取得拆遷款及安置房屋,賈×1、賈×2均為被安置人口。我們認為涉案房屋拆遷所得拆遷款及安置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財產,因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故請求法院判決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拆遷后所得的拆遷款332160元。
被告張×辯稱:原告關于我們身份關系及我與賈×2離婚、購買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被拆遷后取得相關拆遷利益的陳述屬實,但我認為購買涉案房屋時雖是由賈×2交納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但實際是用我婚前的個人財產支付的,婚后及離婚后也一直是由我交納涉案房屋的貸款,該房屋應屬于我的個人財產;拆遷部門入戶調查時,賈×1實際并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其不應作為被安置人口。綜上,二原告無權分割涉案房屋對應的全部拆遷利益。
經審理查明:賈×2與張×原系夫妻,2014年9月,賈×2訴至本院要求與張×離婚,經審理,本院作出(2014)門民初字第371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二人離婚。涉案房屋系二人婚后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張×名下,二人與中國農業(yè)銀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貸款人)、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擔保人)訂立了合同編號為GM20080218的《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合同》,貸款10萬元,并以抵押人的身份與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訂立了《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抵押(反擔保)合同》,將涉案房屋抵押給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賈×2與張×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同償還涉案房屋貸款共計71050元,二人離婚后,張×自行償還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貸款共計10150元,截至2015年8月尚有39431.69元貸款未清償。
2012年,涉案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2012年6月26日,張×與北京市門頭溝區(qū)房屋征收事務中心(簡稱征收事務中心)訂立《北京市門頭溝區(qū)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簡稱征補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圍內有住宅平房2間,建筑面積40.84平方米,實際居住人口3人,為賈×2、賈×1、張×,應安置房屋建筑面積(含公攤面積)74.32平方米,張×選擇一套60平米的二居室房屋作為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價及附屬物補償價28695元;征收獎勵、補助費共計95613元(搬家補助費613元,提前搬家獎勵費15000元,工程配合獎80000元,因協(xié)議安置面積小于應安置面積14.32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門按該項目基準價格每平方米11958元補償,共計171239元);張×可取得拆遷款共計295547元。2015年5月17日,張×與房屋征收中心訂立《北京市門頭溝區(qū)房屋征收補償安置補充協(xié)議》(簡稱補充協(xié)議),確定選擇新增100萬平米安置房建設地塊、商業(yè)項目定向配件棚戶區(qū)安置房及其他房源一套二居室作為安置房屋,征收事務中心需向張×補發(fā)周轉費36000元、二次搬家補助613元,與《征補協(xié)議》中確定給付的補償款295547元合并計算共332160元。2015年7月21日,征收事務中心將上述拆遷款發(fā)放至張×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中。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5年8月份張×償還的房屋貸款及涉案房屋尚未結清的貸款作為本案確定原、被告之間互相給付的裁判依據,并同意將應由賈×2負責償還的房屋貸款在其應得拆遷款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陳述,(2014)門民初字第3714號案卷材料及民事調解書,證明信,涉案房屋拆遷檔案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賈×2與張×之間未曾就財產問題做過特殊約定,且涉案房屋系二人婚后購買,應該為二人的共同財產,故對張×提出的其以個人財產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且涉案房屋貸款一直由其償還,并據此認為涉案房屋應歸其個人所有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現(xiàn)張×已就涉案房屋與征收事務中心訂立征補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涉案房屋轉化為拆遷利益,該拆遷利益亦應屬于賈×2與張×的共同財產,賈×2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對應的拆遷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張×雖主張賈×1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應取得相應的安置利益,但根據征補協(xié)議記載,賈×1為被安置人之一,其有權獲得相應的安置補償,故對張×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張×應將屬于賈×1的周轉費12000元給付賈×1。
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5年8月份涉案房屋償還貸款情況作為本案確定原、被告之間互相給付義務的裁判依據,并同意將應由賈×2負責償還的房屋貸款在其應得拆遷款中予以抵扣,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張×在離婚后獨自償還了房屋貸款10150元,現(xiàn)尚欠的房屋貸款39431.69元,上述款項應由其與賈×2各自負擔一半,現(xiàn)張×與賈×2均同意由張×繼續(xù)償還剩余房屋貸款,賈×2應給付張×24790.8元(取小數點后1位),為便利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該款項本院將自賈×2應得拆遷款中予以扣除。全部拆遷款332160元扣除屬于賈×1的周轉費12000元后,余款為320160元,賈×2與張×可各得其中二分之一,即160080元,扣除應由賈×2負擔的房屋貸款,賈×2實際可得135289.2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賈×2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二角。
二、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賈×1周轉費一萬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零五元,由賈×1、賈×2負擔二百零五元,已交納;由張×負擔二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麗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昕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