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門民初字第2425號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門民初字第2425號
原告呂×,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瑞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索×,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呂×與被告索×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麗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索×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但向本院陳述了答辯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訴稱:我與索×于2009年8月9日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5月5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們婚前缺乏了解,學歷、生活環境和生活習慣不同,雙方感情基礎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穩定的夫妻關系,尤其是索×有嚴重的大男子主義、性格暴躁,經常對我惡言惡語,夜不歸宿。2013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期間,索×因家庭瑣事連續對我打罵,造成我枕部、雙頰軟組織挫傷,腦外傷后反應,同時也給我帶來嚴重的精神創傷,長期無法正常工作,我也因此將工作自門頭溝區調出。我們于2013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索×不僅對家庭暴力沒有悔意,也不與我積極溝通,雙方感情日漸淡薄。我于2014年9月起訴至法院要求與索×離婚,因索×不配合法院工作導致案件未能開庭審理,考慮到雙方需要一段冷靜期,也還存在與索×協商、溝通的可能性,我撤回了起訴,但此后雙方的關系并未好轉。我此次起訴離婚后,索×到我家中威脅我,不允許我離婚,不允許我分割其名下房產。索×的行為表明其沒有任何和好的誠意,也嚴重傷害了我,我認為雙方已經沒有和好可能,故請求法院準許我與索×離婚。
被告索×辯稱:呂×關于我們相識、結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情況的陳述均屬實。我的確在2013年12月份與呂×發生了爭執,她先動手打了我,我才動手打了她,她之后也確實去醫院看了傷。我們打架之后,呂×就回到她娘家房山區居住,我們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間,我們聯系較少,我也就婚姻問題找她進行過溝通,但沒有取得進展,我認為我們的夫妻關系還可以維系,所以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呂×與索×于2011年5月5日結婚,雙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進而影響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雙方發生爭執期間,索×將呂×打傷,致呂×枕部、雙頰軟組織挫傷,腦外傷后反應,此后雙方開始分居。2014年9月,呂×將索×訴至本院要求離婚,案件審理期間,呂×撤回起訴。現呂×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索×離婚。
上述事實有呂×、高翔,索×的陳述,結婚證,診斷證明,(2014)門民初字第3623號案卷材料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存續以感情為基礎,夫妻產生矛盾,雙方均應積極溝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改善夫妻關系。呂×與索×在共同生活中產生矛盾,自2013年12月分居后,二人溝通較少,未能就夫妻關系改善及維系達成共識。呂×第一次起訴離婚并撤回起訴后,雙方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夫妻感情。結合呂×與索×的陳述,本院認為二人夫妻關系難以維系,故對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呂×與索×離婚。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呂×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麗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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