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門民初字第2991號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門民初字第2991號
原告劉×1,男,1956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兼劉×1的委托代理人劉×2,男,1960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劉×3,女,195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劉×4,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劉×2、劉×1、劉×3與被告劉×4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王麗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兼原告劉×1的委托代理人劉×2,原告劉×3,被告劉×4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1、劉×2、劉×3訴稱:劉×與郭×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劉×1、劉×2、劉×3、劉×4四子女,無養子女與繼子女。劉×于1997年9月20日去世,郭×于1988年12月10日去世,劉×的父母先于其去世,郭×先于其母去世。登記在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門頭溝區××樓×號樓×單元9號房屋(簡稱涉案房屋)是劉×在房改后購買的房屋,系劉×的個人財產。父母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劉×4居住使用,現原、被告因繼承和處分涉案房屋產生爭議,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涉案房屋歸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給付被告劉×4相應房屋折價款。
被告劉×4辯稱:三原告關于家庭關系的陳述屬實,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內,我工作后工資與我父親的工資在一起使用,涉案房屋的后兩次購房款均是由我交納,我認為涉案房屋是我與劉×的共同財產。我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但我沒有其他住房,也沒有能力給三原告房屋折價款,我要求確認我在涉案房屋中的財產份額,以保證我的居住權。
經審理查明:劉×與郭×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劉×1、劉×2、劉×3、劉×4四子女,無養子女與繼子女。劉×于1997年9月20日死亡,郭×于1988年12月10日死亡,劉×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郭×先于其母死亡。劉×與郭×生前均未留有遺囑。
涉案房屋系劉×夫婦婚后自北京市礦務局承租的房屋,房改后,劉×交納購房款,并于1996年12月31日與北京市礦務局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優惠價6747.52元購買涉案房屋,并于1997年8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劉×1陳述,劉×第一次交納的購房款由其負擔,但向本院表示該款項是給父親劉×的,其不據此主張任何權利,劉×2、劉×3、劉×4均無異議。劉×4主張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交納了第二次、第三次購房款,并據此認為其對涉案房屋擁有共有權,要求多分房產份額,劉×1、劉×2、劉×3認可劉×4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但提出劉×4是賴在涉案房屋內不搬出去,其實際另外擁有海特花園的樓房,三人亦不認可劉×4交納過第二次、第三次購房款。劉×4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三張北京市工商企業資金往來專用發票予以證明,三張發票載明: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北京市礦務局分中心收取了劉×購房款及相關費用,其中1993年12月22日收取第一次預付款3500元,1994年12月22日收取第二次預收房款2000元,1996年11月29日收取第三次房款1247.52元,工本費、印花稅9元,登記費19.46元;劉×4同時提出,劉×在1996年成為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主要由劉×3照顧,在此期間,劉×的工資都是由劉×3管理,劉×沒有能力交納購房款。經質證,三原告對票據的真實性、劉×在1996年為植物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由劉×3照顧的事實均無異議,但提出票據全部以劉×名義交納,且劉×有工資收入,退休后又被單位返聘,收入較高,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的購房款,涉案房屋應為劉×的個人財產。劉×3以劉×生活不能自理后由其照顧為由要求多分房產份額,并愿將其多分的房產份額在其與劉×1、劉×2之間均分,劉×1、劉×2、劉×4對此均無異議。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認可下列事實:郭×死亡后,劉×購買涉案房屋時未使用郭×的財產;涉案房屋現價值為140萬元。
另查,劉×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劉×4居住使用;劉×4的愛人在海特花園小區擁有一處住房,但劉×4主張該房屋系岳父母為妻子購買,與自己無關;2015年5月,劉×2曾將劉×1、劉×3、劉×4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后撤回起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當庭陳述,證明信,涉案房屋登記檔案,(2015)門民初字第2229號卷宗材料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義務向法庭作證,如果舉證不能或不利,將承擔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劉×4雖主張交納了涉案房屋的第二次、第三次購房款,但依據其所提交票據及其與劉×工資混同的陳述,無法證明后兩次購房款系劉×4交納;同時,即使劉×4交納了第二次、第三次購房款,但沒有證據證明劉×4與劉×之間存在交納購房款構成房屋共有的約定,上述出資亦應認定為債權,故對于劉×4關于涉案房屋系其與劉×共有并據此要求多分房產份額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系劉×夫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承租的房屋,在郭×死亡后,劉×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依房改政策購買的房屋,當屬劉×的個人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被繼承人生前未留有遺囑或遺贈協議的,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劉×死亡后,涉案房屋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劉×1、劉×2、劉×3、劉×4依法繼承。
根據查明的事實,劉×3在劉×生活不能自理期間,盡到了較多的贍養義務,劉×3據此要求多分房產份額并愿將其多分的房產份額在其與劉×1、劉×2之間均分,劉×1、劉×2、劉×4均表示同意,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對各繼承人可分得的房產份額及相應房產份額對應的房屋折價款本院將綜合繼承關系、居住情況、贍養情況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庭審中,三原告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三人所有,并愿意給付劉×4房屋折價款,劉×4以其無其他住所為由要求確定其本人在涉案房屋中的財產份額以保證其居住權,經查,劉×4的妻子在北京另有住房,故劉×4的該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對涉案房屋價值達成一致意見,對此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門頭溝區××樓×號樓×單元9號的房屋由劉×1、劉×2、劉×3繼承,三人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財產份額。
二、劉×1、劉×2、劉×3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給付劉×4房屋折價款三十萬元,劉×2、劉×1、劉×3各負擔房屋折價款的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劉×2、劉×1、劉×3負擔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納;由劉×4負擔一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麗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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