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421號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大民初字第11421號
原告馬×,男,198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關×,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受理原告馬×與被告關×離婚糾紛一案,被告關×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其戶籍所在地及經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香河縣,該案應由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管轄。
經審查,關×向本院提交戶口薄復印件、戶籍證明信、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戶籍所在地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縣安撫區府前街花絲小區1號樓3單元101室。關×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買賣合同、香河縣盛達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文件、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文件,證明關×2013年購買河北香河縣盛達鉑宮小區4號樓605號房屋,并于2014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該小區。
本院認為:被告關×的戶籍所在地及經常居住地均為河北省香河縣,本案應由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管轄,被告關×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審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京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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