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621號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大民初字第6621號
原告趙×1,男,1948年3月7日出生。
被告趙×2,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趙×1與被告趙×2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1、被告趙×2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1訴稱:原告趙×1與被告趙×2于2013年7月22日登記結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觸較少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共同生活。雖經原告多次努力改善夫妻關系,但均沒有效果。現要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返還原告2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2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有一個女兒趙×3,1998年10月5日出生,現在在老家和我兒子一起生活。原告沒有勞動能力,也沒有生活來源,我只能出去打工維持家庭,我盡心盡力的維持這個家。2014年10月雙方不在一起生活,是因為原告不回家。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1與被告趙×2于2013年7月22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4年10月,開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雙方結婚時間較短,且均系再婚,應慎重對待婚姻問題,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危及到婚姻基礎,故原告趙×1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1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趙×1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陳永河人民陪審員李之良人民陪審員朱洪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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