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94號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大民初字第1494號
原告賈×,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張×,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圓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xxx(系被告張×之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賈×與被告張×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被告張×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雷、賈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訴稱:我與張×經人介紹相識,二人于1988年1月3日到北京市大興區婚姻登記機關領取了結婚證書,婚后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兒子賈xx現年26歲,女兒賈xxx現年23歲。我與張×婚前接觸較少,認識三個月就匆忙結婚,婚后感情一般,雙方性格各異,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在贍養老人和撫養孩子的問題上時常發生爭執;雖我們結婚多年,但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為了年幼的孩子,雙方夫妻關系維系到現在,現孩子均已成年,且我與張×均各自租房各過各的生活,7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無法交流,夫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我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沒有感情的婚姻對雙方都是折磨,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解除我與張×的婚姻關系,訴訟費由張×負擔。
被告張×辯稱:我同意離婚,因為賈×玩牌,不負責孩子的學費及生活費,導致我們感情破裂而離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賈×應少分或不分,并應賠償我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我一直照顧子女,現在無其他住房、無工作,我患有雙耳感音神經性耳聾、雙耳耳鳴,現在我生活困難,賈×應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費予以幫助和補償。
經審理查明:賈×與張×于1988年1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賈xx(1987年9月13日出生)、一女賈xxx(1990年12月9日出生)。
案件審理過程中,賈×稱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張×表示北京市大興區龐各莊鎮瓜攤胡同36號院的拆遷補償及安置房屋涉及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要求另行處理;張×稱雙方沒有共同債務及共同債權,賈×稱雙方沒有共同債權,但因賈xx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為給賈xx治病共負債務13萬元,張×表示從未聽說該筆債務,不予認可。張×表示因賈×賭博并于2005年離家出走,導致雙方感情破裂,要求賈×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賈×表示為了養家糊口而玩牌但并非賭博,離家出走是為了躲避因給賈xx看病負的債,不同意給付張×精神損害賠償金,張×訴稱因此導致夫妻雙方感情破裂也不屬實;張×稱因其一直照顧孩子,現在沒有其他住房和工作,并患有耳聾,生活困難,要求賈×給付生活費,并提交其原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及北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予以佐證,賈×表示其現在居住在父母的房子里,現在沒有收入來源,賈xx現與其一起生活,且賈xx病情一年比一年嚴重,花費較高,張×所述的耳聾問題并非其所致,不同意支付生活費。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簿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賈×與張×經相互了解后結婚多年,婚姻關系應以感情為基礎。賈×與張×婚后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庭審中,張×表示同意離婚,對解除婚姻關系,雙方達成一致,本院予以準許;關于雙方所述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一節,因雙方均不認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暫不予處理。關于張×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和生活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賈×與被告張×離婚;
二、駁回原告賈×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賈×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文靜
人民陪審員 李之良
人民陪審員 朱洪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紫 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