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057號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大民初字第7057號
原告許×,男,1934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守育,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大興區清源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女,194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許瓊毅,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許×與被告陳×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霄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守育,被告陳×及其委托代理人許瓊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訴稱:我與被告陳×于1979年1月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從2000年起夫妻感情開始惡化,而且越來越嚴重,二人經常吵架;現夫妻感情已破裂,無法在一起生活,現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被告陳×辯稱:我與原告陳×于1978年底認識,1979年1月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結婚時原、被告二人均各自帶有二個未成年的兒子,婚后四個未成年子女隨原、被告共同生活,現四個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二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一直以來悉心照顧原告陳×;2015年5月初,雙方因家庭瑣事引起糾紛,當時我很生氣,生了一場大病,我因病需要人照顧,故我兒子將我接走,5月10日左右我開始在養老院居住至今;我對原告陳×還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許×與被告陳×于1979年1月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再婚時,二人各自帶有二個未成年子女隨其二人共同生活,現以上四個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2015年5月初因家庭瑣事引起矛盾。庭審中,被告陳×表示不同意離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許×與被告陳×結婚已三十余年,雖系再婚重組家庭,但應已建立起長期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雙方均應珍惜夫妻感情,不斷加深了解和溝通,互諒互讓,在發生家庭矛盾后,均應采取正確的方式及時予以化解。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然發生了矛盾,但鑒于被告陳×不同意離婚,本院應尊重其意愿,給予雙方挽救婚姻的機會。故原告許×本次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和諧需雙方共同維護,希望原、被告雙方能夠努力珍惜二人幾十年來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且,現原、被告雙方均已步入老年,更應該相互扶持與照料,相互寬容和理解,共同營造和睦的晚年生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許×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 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鄭樂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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