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34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民初字第15343號
原告霍x,女,1964年6月7日出生。
被告劉x,男,1985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張x,男,1972年7月2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娜,女,1983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北大街17號。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原告霍x訴被告劉x、張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原海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霍x,被告劉x、張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霍x訴稱:2015年5月31日16時15分,在北京市通州區車站路骨傷醫院前,被告劉x駕駛被告張x所有的京X號面包車時,適逢我推著自行車,面包車與我發生刮撞,造成我受傷,自行車受損。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潞河大隊(以下簡稱潞河大隊)認定,劉x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區潞河醫院(以下簡稱潞河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我的傷情為多發性軟組織損傷。故我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劉x、張x賠償我醫療費1508.47元、誤工費1549.89元、護理費4137.93元、交通費159.3元、營養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2、劉x、張x賠償我財產損失580元;3、要求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劉x、張x承擔。
被告劉x辯稱:原告霍x所述的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情況認可,我同意賠償霍x合理合法的損失,我為霍x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和交通費。霍x主張的各項費用均過高,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張x辯稱:同劉x意見,我同意賠償原告霍x的各項損失。
被告保險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時,在北京市通州區車站路骨傷醫院前,劉x駕駛張x所有的京x號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時,霍x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車,劉x所駕車輛右前輪軋霍x左腳,造成霍x受傷及物品損失。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潞河大隊認定,劉x負全部責任,霍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霍x被送往潞河醫院治療,經診斷其傷情為,多發軟組織損傷,建議休息20天。劉x已支付部分醫療費和交通費50元。經核實,霍x自行支付費用及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508.47元、誤工費1108元、交通費109元、營養費200元、財產損失300元。另查,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交通費票據、保險單及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本案劉x駕駛機動車與霍x發生交通事故,致霍x受傷,劉x對此次交通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故劉x應該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給霍x造成的合理損失。保險公司應根據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張x表示同意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不持異議。對于霍x的合理損失以本院核實為準,其中誤工費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和休假證明予以確認,營養費和財產損失根據霍x傷情及雙方陳述予以酌定。對于霍x要求賠償的護理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未提供相應的醫囑,本院不予支持。劉x已經支付的費用可以自行理賠。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霍x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霍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劉x、張x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原海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任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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