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94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通民初字第14940號
原告金×1,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金×2,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金×3,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審理金×1訴金×2、金×3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中,因金×1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訴處理。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金×1負擔(已交納)。
審判員 陳漢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盧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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