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924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23)
(2015)通民初字第11924號
原告郭×1,男,1937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孟×,女,1936年11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張可新,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2,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郭×1、孟×與被告郭×2贍養(yǎng)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井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1、原告郭×1及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張可新,被告郭×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1、孟×訴稱:二原告系被告父母,二原告共生育4個子女。被告一直未給付贍養(yǎng)費,二原告產生的醫(yī)療費未能給付,F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勞動能力,每月僅有350元的收入,不足以維持現在的生活,就醫(yī)和生活面臨著很大的困難。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贍養(yǎng)費200元;2、被告承擔二原告醫(yī)療費的四分之一(醫(yī)療報銷完畢后);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郭×2辯稱:我父母的生活費扣除其個人收入,還差多少,在我能力范圍內支付。醫(yī)療費我來承擔四分之一沒有意見。以前我也承擔,承擔數額比這還多。
經審理查明,郭×1與孟×系夫妻關系,雙方共有四個子女:長子郭×2、長女郭×3、次女郭×4、三女郭×5,現均已成年。郭×1與孟×稱每人每月有收入350元。
上述事實,有派出所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權利,F郭×1與孟×年老體弱,生活困難,要求郭×2履行贍養(yǎng)義務之請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贍養(yǎng)費的數額由本院依據原、被告雙方經濟條件、原告的實際生活需要及原告的子女情況予以確定;郭×1與孟×的醫(yī)療費應由郭×2負擔四分之一。為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郭×2每月給付原告郭×1贍養(yǎng)費一百五十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
二、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郭×2每月給付原告孟×贍養(yǎng)費一百五十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
三、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原告郭×1的醫(yī)療費報銷后憑票據由被告郭×2負擔四分之一,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結算一次;
四、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原告孟×的醫(yī)療費報銷后憑票據由被告郭×2負擔四分之一,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結算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郭×2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井 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嫻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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