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03486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7)
(2015)通少民初字第03486號
原告郝x1,女,2003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x2(原告郝x1之父),197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x,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營業場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玉帶河大街4號,組織機構代碼證:80248069-1。
負責人趙雄心,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騰飛,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郝x1(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姚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姚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0日,被告姚x駕駛京x汽車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漷小路柴廠屯村北口時將原告撞傷。此次事故經交通隊認定,被告姚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登記在余x名下,并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后原告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并產生了一系列費用。關于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5.8元、營養費3917元、護理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4045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350元,共計66854.8元。
被告姚x辯稱:事故發生屬實,不同意支付交通費及營養費,因為是我帶著原告去醫院的,我也給原告買過營養品,其他項目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時,在北京市通州區漷小路柴廠屯村北口,被告姚x駕駛車牌號為京x中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適有郝x3駕車由西向北駛來,兩車相撞,造成郝x3、李x、郝x1三人受傷。此次事故經交通隊認定,被告姚x負事故的部責任、郝x3無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醫院進行治療,被告姚x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及交通費,其中原告傷情被診斷為:左鎖骨中段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12月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等級評定。2015年1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損傷屬X級傷殘(賠償指數10%)。簡易程序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對上述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申請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并經市高院隨機搖號確定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6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書,結論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傷后遺癥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為10%。
另查,被告姚x稱其為圣邦涂料廠司機,事發在工作期間,但其表示如原告損失超過保險公司賠償限額,其愿意自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對此表示無異議;車牌號為京x的中型普通客車登記在余x名下,該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30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再查,庭審中原告及被告姚x均表示郝x3、李x在此次事故中受傷較輕且相關賠償事宜已解決。
經核實,除被告姚x已給付的醫療費960.47元及部分交通費外,原告剩余的合理損失為:剩余醫療費135.8元、殘疾賠償金40452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酌定剩余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350元,共計48137.8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單據(含掛號費單據、急救費單據)、診斷證明書、鑒定報告及發票、出生證明、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本案中,被告姚x與案外人郝x3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郝x3車輛的原告受傷,因被告姚x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原告及被告姚x均表示對原告合理損失中保險公司賠償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姚x承擔,故對于原告剩余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由被告姚x負擔。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由本院依據票據進行核定;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由本院依據原告傷殘情況及北京市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進行核定;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本院依據其受傷情況、雙方過錯等予以酌定;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由本院依據其就診次數、距離等情況予以酌定;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由本院依據票據予以核定;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及護理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其他過高及不合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除被告姚x已支付的醫療費及交通費外,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再賠償原告郝x1剩余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剩余交通費共計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八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姚x給付原告郝x1鑒定費二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郝x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郝x1負擔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納),由被告姚x負擔一千零三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雷小云人民陪審員張明志人民陪審員耿桂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柏 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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