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35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通民初字第11353號
原告孫×,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譚×,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孫×與被告譚×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曉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孫×、被告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訴稱,2006年2月7日,原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06年6月15日,婚生子譚某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長年不工作,對于家庭不負責任,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發生爭吵。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發生吵架后,被告將原告從家中趕出。第二天,原告回到家后發現,家里的門鎖已經被被告換掉,導致原告不能進門,有家不能回。原告無奈只能暫住親屬家,后租房居住。原告多次和被告電話、短信溝通,雙方感情不能和好,被告提出離婚。原告考慮到被告離婚態度堅決但卻不起訴,原告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起訴離婚,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譚博文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一千元;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夫妻共同財產6萬元存款和小汽車一輛;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譚×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我不同意離婚,因為孩子正是學習的時候經受不起打擊;孩子歸我撫養,撫養費由原告每月給付二千元;存款沒有,汽車有。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與被告譚×是自由戀愛認識,于2006年2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名為譚某。原被告雙方之間時有矛盾發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獨生子女證、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的維系應以感情為基礎。雙方系自由戀愛,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影響了夫妻關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尚且年幼,對于離婚等重大涉及孩子成長的家庭事宜,原、被告應盡量多考慮孩子的利益和孩子的意愿。雙方當事人應當珍惜多年來彼此之間已建立的感情,以子女利益為重,在生活中加強溝通,增進信任,相互包容和謙讓,妥善處理家庭關系,不斷改進自我,共創幸福生活。故原告孫×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孫×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曉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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