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24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通民初字第15247號
原告孫×,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孫×訴被告王×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原海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孫×,被告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訴稱:我與被告王×于201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處理部分對坐落于北京市x區x號樓x單元x號房屋歸屬做出明確約定:該套房屋產權及相關權益歸女方所有,剩余貸款由女方進行償還。由于雙方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之時我和王×尚未離婚,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現王×不愿意配合我辦理過戶,故請求法院判令:1、請求法院判令坐落于北京市x區x號樓x單元x號房屋歸我所有;2、訴訟費由被告王×承擔。
被告王×辯稱:我同意原告孫×的訴訟請求,但是現在涉案房屋不能變更手續不是我自己的原因,是貸款和開發商的問題。
經審理查明:孫×、王×婚后于2012年6月21日購買坐落于北京市x區x住宅樓x層x單元x號房屋一套。2012年11月27日,孫×、王×與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簽訂借款合同。2013年6月27日,孫×、王×辦理離婚登記,并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北京市x區x住宅樓x層x單元x號房屋歸孫×所有,剩余貸款由孫×償還。2013年11月15日,北京君合百年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孫×、王×簽訂結算單,載明派出所核定房屋坐落為x區x號樓x單元x號。庭審中,雙方對房屋權屬及貸款承擔沒有爭議,但以相關部門不接受調解書為由要求以判決方式處理本案。
上述事實,有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商品房合同、借款合同、結算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孫×與王×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現孫×根據協議約定要求訴爭房屋歸其所有,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坐落于北京市x區x住宅樓x層x單元x號房屋(xx號樓x單元x號)歸原告孫×所有,原告孫×承擔該房屋貸款的償還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案件受理費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孫×負擔九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王×負擔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原海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任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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