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5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通刑初字第75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曾用名黃寶寶),男,24歲(1990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羈押,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柴學英,黑龍江音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志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及其辯護人柴學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黃×在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X村順心火鍋店門前,因與朋友范×1(男,27歲)等人開玩笑過火,遂用彈簧刀將范×1胸部扎傷,致范×1心臟外傷、心包積血、急性心包填塞,2015年5月1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重傷二級。
2015年4月23日22時許,被告人黃×在北京市亦莊經濟技術開發區同仁醫院被民警抓獲。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黃×已通過其家屬賠償被害人范×1經濟損失12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范×1陳述、證人潘×、梁×、菊×、張×、范×2等人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賠償協議書、診斷證明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黃×有坦白情節,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到案后如實供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黃×判處緩刑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黃×雖具有上述從寬情節,但其持彈簧刀扎刺被害人致命部位,造成后果嚴重,不宜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黃×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
二、作案工具:彈簧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蔣為杰人民陪審員葉宏人民陪審員李淑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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