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7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7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4時許,被告人黃×酒后駕駛藍黃色“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x歌廳門前,先與停放在此處便道上的龐x(男,20歲)的黑色“大眾”牌小型轎車相撞,后與梁x(男,46歲)駕駛的白色“長安”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經抽血檢測,被告人黃×體內酒精含量為179.5mg/100ml;經通州交警支隊認定,被告人黃×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黃×具有坦白、賠償及取得車輛被撞方諒解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拘役三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徐 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