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4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通刑初字第74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1,男,32歲(1983年2月9日出生)。2004年6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5年12月6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5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同年9月1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韓×2,男,30歲(1984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5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2、韓×1犯賭博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2、韓×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至29日間,被告人韓×2、韓×1伙同王×1(另案處理)在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北辛店村等地,共同組織多人進行賭博活動,并從中抽頭漁利人民幣39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韓×2、韓×1接電話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預審大隊接受訊問。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1、韓×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張×1、唐×、張×2、尹×、韓×3、揚×、張×3、王×2、杜×、游×、李×、王×3、紀×、王×1、孫×的證言,被告人韓×1、韓×2的供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刑事判決書、人口信息查詢單、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韓×2將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九千元退繳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1、韓×2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二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賭博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1、韓×2犯賭博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韓×1、韓×2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1曾因盜竊、搶劫被判處刑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韓×2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積極退繳違法所得,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韓×1、韓×2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韓×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韓×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1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取保候審前先行羈押的8日已折抵;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韓×2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三、已退繳至本院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九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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