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9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69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男,39歲(1975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郜×,女,39歲(1976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6月30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郜×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華靜、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間,被告人蔣×、郜×在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購進并銷售卷煙;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人到本市通州區梨園鎮日新路梨園狗市再次銷售卷煙時被查獲,當場起獲各種卷煙503條,經鑒定,108條系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395條系真品卷煙,涉案真假卷煙共計價值人民幣78971元;涉案卷煙現由北京市通州區煙草專賣局先行登記保存。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蔣×、郜×的供述,搜查筆錄、檢查筆錄,涉案煙草專賣品核價表,檢驗報告,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證據復制單、工作說明、證明、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郜×違反國家規定,在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情況下非法經營煙草制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二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郜×犯非法經營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蔣×、郜×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郜×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且涉案卷煙已被扣押,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蔣×、郜×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郜×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卷煙五百零三條,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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