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通刑初字第78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男,25歲(1990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蕊,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及其辯護人李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時許,被告人賈×酒后駕駛白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通州區白廟檢查站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賈×體內酒精含量為115.1mg/100ml。
被告人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李蕊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賈×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賈×的供述,視聽資料,酒精檢驗報告,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查獲經過、破案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工作記錄、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無視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賈×無犯罪記錄,當庭表示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李蕊提出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賈×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對被告人賈×不宜適用緩刑,故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李蕊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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