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4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通刑初字第74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男,27歲(1988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3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賈×駕駛小型轎車沿張采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柳營村北口時,將自西向東通過路口的行人周×撞出,造成車輛損壞,周×受傷,經送往北京市通州區潞河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此事故被告人賈×為全部責任,周×無責任;后被告人賈×于2015年3月24日經民警電話傳喚后主動到通州交通支隊接受處理。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和解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周×1的證言,被告人賈×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酒精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工作說明、證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執行憑證、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賈×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賈×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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