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6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8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3月4日出生。2015年3月21日,因毆打他人、故意毀壞財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罰款人民幣五百元。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區宋莊鎮x快餐店門前,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譚x(男,29歲)販賣白色晶體,后被當場查獲;經鑒定,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重0.86克;毒品已收繳,涉案手機、煙盒、衛生紙均已扣押。同時認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違法記錄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煙盒一個、衛生紙一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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