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74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7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號碼:×××。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區(qū)玉帶河東街富力運河十號工地東南角,用壁紙刀將用于臨時供電的變壓器至電閘盒之間的62米電纜線割斷,后剝出電纜線內銅線放入編織袋內藏匿;同年7月12日9時許,王×欲將竊取的電纜銅線轉移變賣時,被當場抓獲,經(jīng)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人民幣2852元;被盜電纜銅線、電纜膠皮及作案工具壁紙刀已起獲并扣押。同時認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拘役四至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壁紙刀一個,予以沒收。
三、扣押在案的電纜銅線一袋、電纜膠皮一袋,發(fā)還被害單位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