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1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通刑初字第71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38歲(1976年11月29日出生)。2005年2月27日,因詐騙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11日,因盜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3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進良、代理檢察員邱華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區九棵樹x超市申領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后多次持卡消費,截至2015年2月25日共計透支消費人民幣20991.34元;經浦發銀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仍拒不還款;被告人王×于同年6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涉案款項已由其家屬全部還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閆×的證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書證報案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情況說明、浦發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交易記錄表、業務回單、催收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曾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當庭認罪、悔罪,且所惡意透支的款項已退賠,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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