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1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通刑初字第71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男,30歲(1985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3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3時許,被告人王×1在本市通州區武夷花園牡丹園底商x中心內,因自行拷貝電子設計底稿遭拒而與工作人員彭×、邵×發生糾紛,后被告人王×1將邵×摔傷,致其左鎖骨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王×1于同年6月11日被民警查獲。
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王×1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邵×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萬元,被害人邵×對被告人王×1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邵×的陳述,證人戴×、王×2、彭×的證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物證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情況說明、診斷證明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賠償諒解協議書、案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法制觀念淡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1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 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