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9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69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男,40歲(1975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15)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楊×在沒有相關資質的情況下,承攬了位于本市通州區漷縣鎮小香儀村的北京×工貿有限公司除塵設備安裝工程,并雇傭邱×等人進行高空焊接作業;2015年2月14日16時許,邱×在未佩戴安全帽、防護繩的情況下施工作業時,從廠房天花板上墜落,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通州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定,被告人楊×對安全生產工作督促、檢查不到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之一;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楊×接電話傳喚后自行到通州分局漷縣派出所接受調查。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問題已于訴前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李×、彭×、曹×、商×、劉×的證言,被告人楊×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制圖、現場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事故原因分析、承包協議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協議書、收條、證明、轉賬憑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在施工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楊×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本案民事賠償問題已解決,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楊×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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