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0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通刑初字第80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號碼:×××。
辯護人盧寧,北京市鼎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分別于2015年5月8日18時許、6月4日18時許在其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區華遠銘悅小區21號樓1單元×室內,容留趙×吸食毒品;2015年6月5日1時許,被告人楊×又在上述地點容留趙×和杜×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楊×于2015年6月6日在租住地被民警抓獲;經檢測,趙×、杜×及被告人楊×尿液均呈苯丙胺類陽性。同時認為被告人楊×具有坦白、協助抓捕其他違法嫌疑人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盧寧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楊×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盧寧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冰壺一個、燒鍋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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