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6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通刑初字第76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女,28歲(1987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1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上店村其租住的平房經營成人保健品店,期間,被告人李×非法購進性保健食品并對外銷售;2015年7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李×被查獲,當場扣押待銷售的名為“蟲草鹿鞭丸”、“金剛鉆”等保健食品共計5種6盒,經檢測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藥成份“西地那非”。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李×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時認為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上店村其租住的平房經營成人保健品店期間,非法購進性保健食品并對外銷售;2015年7月21日22時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和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通州分局聯合執法過程中,在被告人李×經營的保健品店內當場起獲“蟲草鹿鞭丸”、“金剛鉆”等保健食品共計5種6盒,經檢測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藥成份“西地那非”;同日,被告人李×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的供述,檢測報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無視國法,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無犯罪記錄,具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涉案保健食品已被扣押,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三、涉案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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