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3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73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李×酒后駕駛灰色“雪鐵龍”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通州區小堡路時與郭×停放在路邊的白色“北京”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被告人李×被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李×體內酒精含量為241.0mg/100ml。同時認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賠償、取得車輛被撞一方諒解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拘役四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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