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4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通刑初字第74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48歲(1966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3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8時許,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人民政府指派李×、楊×1到通州區張家灣鎮x村被告人劉×家送達《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執行公告》,被告人劉×拒絕接收,并站在屋頂上持事先準備好的裝有汽油的玻璃瓶向工作人員投擲;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楊×1、焦×、阮×、周×、楊×2、趙×的證言,被告人劉×的供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執行公告、行政裁定書、工作方案、工作說明、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并考慮到本案其他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妨害公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徐 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