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0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通刑初字第80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2002年11月15日,被告人劉×因賭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治安拘留三日。
辯護人王保根,北京市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劉×酒后駕駛黑色“帕薩特”牌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x路口南側,在等紅燈期間睡著,被民警叫醒后,被告人劉×駕駛車輛倒車時與徐x駕駛的“現代”牌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后被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劉×體內酒精含量為163.1mg/100ml;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劉×具有坦白、賠償、取得車輛被撞方諒解和違法記錄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拘役三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王保根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意識較強,積極賠償車輛被撞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故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王保根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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