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2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通刑初字第72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31歲(1984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劉×酒后駕駛白色“長安”牌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鎮×路口時,先后與鄭×(女,41歲)、王×1(男,28歲)發生碰撞,后被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劉×體內酒精含量為172.5mg/100ml;經通州交警支隊認定,被告人劉×負事故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劉×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認定被告人劉×具有坦白情節。
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劉×酒后駕駛白色“長安”牌小型轎車(內乘張×)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鎮×路口時,先后與鄭×(女,41歲)、王×1(男,28歲)發生碰撞并離開現場,留在現場的張×應對方要求打電話給被告人劉×讓其返回現場協商賠償問題,被告人劉×返回現場與對方協商賠償問題過程中被交警傳喚到案;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劉×體內酒精含量為172.5mg/100ml;經通州交警支隊認定,被告人劉×負事故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被撞人員鄭×、王×1的陳述,證人朱×、王×2、張×的證言,被告人劉×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照片,視聽資料,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工作說明、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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