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91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9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男,1991年3月5日出生。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黑龍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2年1月6日刑滿釋放。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倪×鉆窗進入尤x(男,41歲)位于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x村x號的暫住地內,盜得黑色三星手機1部(經鑒定,價值為1935元);同年4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倪×再次鉆窗進入上述地點,盜得黑色方正牌筆記本電腦1臺(經鑒定,價值650元,已發(fā)還);后被告人倪×于同年5月5日主動通過尤x聯(lián)系民警并到通州分局張家灣派出所接受審查。同時認為被告人倪×具有自首、退賠、犯罪記錄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倪×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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