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通刑初字第78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男,20歲(1995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被再次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六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8時許,被告人何×到本市通州區永順鎮焦王莊“田老師紅燒肉”快餐店,以砸店相威脅,欲向店內人員收取3000元保護費未果;同年5月18日12時許,被告人何×再次到該快餐店索要3000元保護費未果,遂用磚頭砸碎店門玻璃1塊,經鑒定,被砸玻璃價值人民幣180元;次日22時許,被告人何×又到該快餐店,無故砸毀物品、潑灑食用油、燒毀物品,經鑒定,被損壞物品價值人民幣2426元;同年5月20日,焦王莊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通州區永順鎮焦王莊南口附近將被告人何×抓獲。
另查明,供犯罪所用的筆記本1本、棍子1根、磚頭1塊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張×1、凡×、夏×、鄒×、陳×、郭×、張×2的證言,被告人何×的供述,辨認筆錄、扣押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價格評估結論書,照片,視聽資料,“110”出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工作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CT檢查報告單、電話查詢記錄單、戶籍查詢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無視國法,強拿硬要并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取保候審前先行羈押的12日已折抵)。
二、扣押在案的筆記本一本、棍子一根、磚頭一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玉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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