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3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通刑初字第63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男,29歲(1986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1時許,涂×1(男,44歲,四川省人)等人在位于通州區潞城鎮古城村的×理發店前,因涂×2(涂×1堂弟)在理發店老板王×(被告人于×表哥)的車旁小便,與王×等人發生口角,后互毆;被告人于×聞訊后持刀趕到現場,將涂×1面部砍傷;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涂×1的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5年5月5日12時許,被告人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偵支隊投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于×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為被告人于×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1時許,涂×1(男,44歲,四川省人)等人在位于本市通州區潞城鎮古城村的×理發店前,因涂×2(涂×1堂弟)在理發店老板王×(被告人于×表哥)的車旁小便,與王×等人發生口角,后互毆;被告人于×聞訊后趕到現場,持刀將涂×1面部砍傷;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涂×1的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5年5月5日12時許,被告人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偵支隊投案。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于×賠償涂×1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6萬元(已執行清),涂×1對被告人于×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涂×1的陳述,證人趙×1、王×、劉×1、陳×1、陳×2、趙×2、陳×3、陳×4、涂×2、倪×、龐×、張×、任×、劉×2、許×1、許×2、涂×3、韓×的證言,被告人于×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條、案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無視國法,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無犯罪記錄,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李中華代理審判員郭玉潔人民陪審員葉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趙 海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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