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2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72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男,27歲(1987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時10分許,被告人朱×酒后駕駛藍黃色“北京現代”牌出租車(車牌號:京BU1974)行駛至本市通州區玉橋西路xKTV門前時,與劉×(男,38歲)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后被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朱×體內酒精含量為231.4mg/100ml;經通州交通支隊(潞河大隊)認定,被告人朱×負事故同等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酒后駕駛出租車所載人員系其親友。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劉×、趙×的證言,被告人朱×的供述,辨認筆錄,呼吸式酒精檢測單,酒精檢驗報告,物證照片,視聽資料,書證接報案經過、查獲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工作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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