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2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72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時許,被告人潘×在本市通州區x村其經營的x飯館門前,酒后隨意持菜刀將劉x的黑色帕薩特轎車及饒x的灰色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的車玻璃等多處砍砸損壞,還持菜刀將醉倒在飯館內的杜x后背部等處拍傷;經鑒定,上述轎車估損價值人民幣23250元、上述貨車估損價值人民幣400元,杜x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微傷;被告人潘×于同年1月25日經民警電話通知自行向次渠派出所投案;涉案菜刀已起獲并扣押。同時認為被告人潘×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潘×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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