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9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1)
(2015)通刑初字第69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時許,被告人羅×酒后駕駛灰色“北京”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通燕高速白廟收費站時,與朱x(男,39歲)駕駛的黑色“寶來”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經抽血檢測,被告人羅×體內酒精含量為261.2mg/100ml;經認定,被告人羅×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羅×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后被查獲。同時認為被告人羅×具有自首、賠償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羅×拘役五至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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