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8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通刑初字第68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男,1972年2月2日出生。2010年12月,因吸毒在廣東省韶關市被強制隔離戒毒。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莫×在本市地鐵14號線金臺路站被民警攔下核錄信息時,民警發現其為吸毒人員,對其進行尿檢,結果呈苯丙胺類陽性;民警經對其位于本市通州區x暫住地檢查,從其臥室內起獲白色晶體2袋、自制吸毒工具1個及電子稱1臺;2015年5月5日,經北京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2袋白色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共計凈重12.95克;涉案毒品已起獲并收繳。同時認為被告人莫×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莫×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莫×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個及電子稱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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