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3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63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男,24歲(199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魏×在位于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北大化村×號的辦公室內,因借款問題與黎×發生口角后,將事先準備好的天然氣液化氣罐閥門擰開,放出天然氣,并欲用打火機點燃,后被查獲。
另查明,作案工具打火機1個、煤氣罐1個已被公安機關當場扣押。
被告人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上述事實,有證人黎×、劉×、帥×的證言,被告人魏×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物證照片,視聽資料,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欠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以點燃液化石油氣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魏×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有坦白情節,并考慮到本案其他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機一個,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煤氣罐一個,退回公訴機關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朱長軍人民陪審員朱瑞林人民陪審員胡曉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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