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5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通刑初字第65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男,31歲(1984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海濤,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廣平分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及其辯護人張海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尹×通過張貼賣血小廣告招攬到魯×(男,24歲)等6人,并將6人帶至通州區宋莊鎮衛生院進行有償獻血活動;后被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尹×非法組織多人出賣血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組織賣血罪,同時認為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尹×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張海濤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尹×無犯罪記錄,系從犯,有立功表現,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好,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尹×通過張貼賣血小廣告招攬到魯×(男,24歲)等6人,并將6人帶至本市通州區宋莊鎮衛生院進行有償獻血活動;后被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證人魯×、陳×、何×、王×1、王×2、魚×、李×、范×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尹×的供述,現場檢測報告書,照片,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毒檢送檢流程表、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無視國法,非法組織多人賣血,其行為構成非法組織賣血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尹×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并綜合本案其他具體情節,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張海濤提出的“被告人尹×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尹×為牟取利益,積極招攬有償獻血人員并帶領所招攬人員進行有償獻血活動,不應認定為從犯,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張海濤提出的“被告人尹×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尹×的行為不符合認定立功的條件,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張海濤提出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尹×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對被告人尹×不宜適用緩刑,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玉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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