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6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通刑初字第66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男,44歲(1971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史孟超,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及其辯護人史孟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張×1在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大辛莊村×號杜×家門前,與杜×、李×夫婦因宅基地糾紛發生口角,后雙方互毆;互毆中,被告人張×1將杜×、李×打傷;經鑒定,杜×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李×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張×1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張家灣派出所接受審查。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張×1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杜×、李×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已執行清),被害人杜×、李×對被告人張×1表示諒解。
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史孟超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杜×、李×的陳述,證人王×、董×、張×2的證言,被告人張×1的供述,現場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議、案款收發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1自行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史孟超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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