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8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27)
(2015)通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40歲(1975年1月20日出生)。2010年11月3日,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時許,被告人劉×酒后駕駛藍色“比亞迪”牌小轎車(車牌號:京QE7R35),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通州區西馬莊收費站時被民警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劉×體內的酒精含量為183.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李×的證言,被告人劉×的供述,酒精檢驗報告,視聽資料,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查獲經過、破案報告、工作記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無視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醉駕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且曾經因為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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